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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5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03號上 訴 人 丙○○

黃盈儒戊○○己○○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圭之遺產,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遺產稅額計新台幣(下同)2,116,846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55、355之2、355之4地號、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及屏東縣○○鄉○○段260之1地號等5筆土地抵繳應納之遺產稅。因系爭土地均遭債權銀行辦理查封登記,無法移轉為國有,亦無法辦理抵繳作業,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乃以92年8月13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其抵繳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於林黃圭名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自得辦理過戶登記。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中華銀行申請查封登記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否准本件抵繳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已構成違法判決。又土地為不動產,無保管不易之可能;原判決以「收取孳息抵償」為「易於保管」之要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屏東縣屏東市○○段355之2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政府機關應辦理徵收之土地,其公告地價高達一千餘萬元,則上訴人等提出該土地抵繳二百萬元之遺產稅,竟遭否准,實失公允等語。

四、查原判決係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47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而上訴人申請抵繳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5筆土地均遭債權銀行辦理查封登記,無法移轉為國有等由,維持被上訴人否准其抵繳之處分。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被查封之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係其一己之見。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