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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0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相對人以91年9月4日(91)基修法庚字第08760號函復其申請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不予補償。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44年端午節,因讓台籍常備兵休假數小時回家過節,被以抗命罪將聲請人移送軍法審判。民國44年7月30日判決無罪,但不准釋放,仍關於看守所至11月底。12月1日以第九軍司令部(44)第62號令謊稱聲請人逾假30日將聲請人撤職。此為偽造文書、逾越權限,應以違法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當時台籍常備兵作證方是。且依國防部94年9月12 日鄭勤字第0940017699號函說明:「...縱該撤職命令不當,...」等語,足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認定其既非以叛亂或匪諜等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論斷,未具體說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按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3項規定之列。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事由足以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之國防部94年9月12日鄭勤字第0940017699號函,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至其餘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取捨證據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該部分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