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完全依公務員退休法制定,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1年給與1個半基數...。」,聲請人於民國(下同)56年7月1日服務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截至70年底之退休金核算其年資為34個基數無誤,惜合作金庫給付係根據70年底時之聲請人之職等及薪俸核計退休金,而非根據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職等及薪俸核計,顯然違法。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前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此已得知僅為保留年資而無保留薪俸 (給)之認定,70年底前服務年資結算既係固定,而薪俸 (給)則隨職等調整並無固定。更重要的是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屬中央法規,為全體國營金融保險機構從業人員退休的依循,並非合作金庫與其職工間的私法上契約,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經核,聲請人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具體指及,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非屬本院管轄,此部分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