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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3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件訴訟為上訴或抗告案件,原裁定以移花接木手法,作不符訴訟程序之裁定,請收回或撤銷原不符法紀之裁定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明不符,應以聲請再審為之,其以抗告狀或其他書面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與監察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提起「行政上訴書狀」(應為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不服,又提出「行政抗議及再審書狀」(應為聲請再審)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聲請人係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仍屬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