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4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核發給92年1月至92年4月之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已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已故配偶汪勝興月退休金之遺族月撫卹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於92年6月25日以保受福字第6607477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繳還上開溢領之本津貼48,000元,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一次退休金。
三、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折抵新臺幣3,000元,尚未折抵完竣。四、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4條、第10條所明定。其中第2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並未限定領取者須為已退休(職)之軍人、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本人;且從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亦不得請領本津貼」之意旨觀之,本津貼屬補充性福利措施,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領取之原則所制定,未受政府其他特別照護者,始適於發給本津貼,已依其他法令受政府特別照護者,即不應再重複發給亦屬國家照護性質之本津貼,方符公平原則及本津貼之立法精神。而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制度原屬於廣義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本質上即是國家的照顧義務,尤其是月退休金(俸)部分,更將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至其遺眷死亡為止,本質不變。因此,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遺眷所領取的津貼,無論其名稱為「退休俸之半數」或「月撫卹金」,本質上都是來自月退休金(俸),屬國家照顧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延伸,即便只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亦是國家發動公權力來進行無對價式的照顧,無由重複領取同屬社會福利的敬老津貼。查上訴人於81年6月起自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之遺族月撫(卹)金,有臺灣鐵路管理局事業人員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附卷可稽,目前每月領取金額為5,000餘元,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足見上訴人係領取由臺灣鐵路管理局編列預算於退休及撫卹給付項下之月撫(卹)金,性質上屬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金,乃國家對公營事業人員遺族之特別照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本津貼之排除對象。從而勞保局以上訴人不得請領本津貼,應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2年4月之本津貼4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經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既明文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於當初之申請書上已簽名同意其上記載之文字:「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申請書影本),足見上訴人預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本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勞保局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自得直接命令上訴人繳還。何況上訴人拒絕返還所欲維護之私益僅48,000元,然勞保局命令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津貼,則攸關整體社會福利制度之公平性問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意旨,上訴人亦難主張信賴保護。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受領金額縱已花費,並非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茲上訴人尚有女兒、女婿幫忙照顧,且每月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撫卹金為5,000餘元,既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則上訴人所謂其所受領之48,000元利益已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自難主張免負返還之責任。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旨。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查上訴人雖領有「月撫卹金」,然原處分卻以「已領取月退休金」之理由為行政處分,是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有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二)被上訴人將領有月撫卹金者,列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排除之對象,業經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不適法在案,有監察院對內政部糾正案調查意見書為憑(92院台內字第0921900455號),且監察院調查意見認「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兩者文義與實質內容俱為不同」。(三)原判決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遺眷所領取的津貼,無論其名稱為「退休俸之半數」或「月撫卹金」,本質上都是來自月退休金,惟考試院銓敘部函復監察院解釋「撫恤金之請領人員為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自與退休人員支領退休金之性質有別...」;又行政院國防部函復監察院解釋「遺族所領受之『一次撫卹金』及『原退休俸、贍養費之半數』,乃公法上之給付,屬遺族之身分專屬權,非亡故退休人員之遺產...,兩者實質內容、給付額度與給付對象均不相同」。原判決僅採用被上訴人之答辯說明,卻置監察院調查意見於不顧,究竟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認定被上訴人不適法,為何不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81年6月起自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之遺族月撫卹金,不符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等情,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及調查所得資料(含上訴人於訴願及起訴時提出之監察院92年7月8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455號調查意見,暨內政部92年9月5日台內社字第0920061785號復監察院該調查意見函;行政院並載明內政部復函要旨於訴願決定書),認事證已臻明確,不經言詞辯論,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闡釋其法律上之判斷,載明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