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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6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41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3樓(下稱系爭2、3樓房屋)編釘門牌並發給門牌證明,由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認定系爭

2、3樓房屋是否存在於59年7月4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實施之前,被上訴人先行派員實地勘查確有獨立出入之事實後,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本件可否先依地面層門牌取得整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依據權狀辦理門牌增編並發給證明。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復表示本案整棟建物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無從審查。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編釘門牌及發給門牌證明部分,以91年10月16日北市投戶字第0916102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等略以:「...

說明...二、...如該門牌1、2、3層均屬合法建物,宜依據現門牌,先行編列一建號,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本所依據權狀辦理門牌增編,並發給門牌證明書後,再至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分割分層登記手續」等語,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㈠臺北市○○區○○街○○○巷○號門牌係於67年7月31日由原洲美街49號所改編,惟當時並無系爭2、3樓房屋之申請門牌編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編系爭2、3樓房屋門牌云云,並不足採。㈡本件上訴人等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系爭2、3樓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房屋所有權狀。上訴人固提出除戶謄本、房屋稅單及房屋現值證明書,惟查該除戶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丙○○○、丁○○、乙○○於54年至59年間有居住於洲美街49號(現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當時即有系爭2、3樓房屋,而房屋稅單為89年度、90年度,房屋現值證明書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91年5月24日出具,均未能證明系爭2、3樓房屋於59年7月4日公告都市計畫前已存在。被上訴人並以91年8月26日北市投戶字第09160971200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明系爭2、3樓房屋何時開始繳納房屋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房屋於86年8月起始有課稅紀錄。被上訴人又以91年9月9日北市投戶字第09161028810號函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查系爭2、3樓房屋何時開始繳納電費及自來水費,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以91年9月13日電費證字第9101169號函復「無供電記錄」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91年9月12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131483900號函復「無接水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2、3樓房屋為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2、3樓房屋為59年7月4日公告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自不足採。㈢參以上開內政部82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205396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3年4月7日(82)北市民四字第15500號函、91年8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09131947100號函,已敘明尚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經查明有居住事實且須申報戶籍者,得以地面層編釘門牌,惟無房屋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者,自不得辦理增、併編門牌。申言之,上開函釋係指一般地面層房屋初次編釘門牌而言,2樓以上之合法房屋申請增編門牌,仍應依相關規定提出房屋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始得辦理。是本件臺北市○○區○○街○○○巷○號,並無房屋所有權狀,其地面層雖經編釘門牌,惟上訴人等對於系爭2、3樓房屋既無房屋所有權狀,亦未能證明為59年7月4日公告都市計畫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揆諸上開函釋,自不得辦理增、併編門牌。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訂立分配協議,其第一次測量登記必須門牌證明,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1年8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09131947100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3年4月7日(82)北市民四字第15500號函、內政部82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205396號函,均明定:「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之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產權無關,早期興建之房屋具獨立出入口及固定隔間者,得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增編」,本案系爭房屋於34年之前已建成3層樓房,於59年4月13日整編為現狀,符合上開意旨,自應准編門牌發給證明。原處分及原判決妄援被上訴人捏詞刁難,拒編門號發給證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規定;系爭房屋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權利,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行使權利,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且自34年之前建成時,即有水電供應,並依法繳納房屋稅,被上訴人藉各機關建檔在後,進而否定本件門牌,亦否定所有權,顯與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有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設籍,已有三門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各該稅務門牌記載為公文書,推定其真正,此項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無庸舉證,應認有門牌1號、1號2樓、1號3樓。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土地法第51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示者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8條所規定者為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均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遵守之規定,並非法院判決時直接適用之法規,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規定,究竟如何違反,卻未為具體之指明,尤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