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44號上 訴 人 阿文傳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公司為販售「佛果牌婦益寶」食品,於91年10月10日零時至2時在燕聲廣播公司(AMl242)水果健康節目中宣稱「是女性朋友從小到大一輩子的補品,針對小女孩幫助維持正常發育,幫助青春期的少女轉大人順利,對懷孕的婦女來說,產前補胎,產後補月子,對內分泌失調、正值更年期或停經的較年長婦女來說,可以有調整身體機能的作用...訂購專線:(00)00000000」等語,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該廣告涉及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乃函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辦,因訂購專線係屬台北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被上訴人調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2年2月11日以北府衛食字第0920002747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明載:「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為販售「佛果牌婦益寶」食品,於91年10月10日零時至2時在燕聲廣播公司(AM1242)水果健康節目中宣稱該產品:「幫助青春期的少女轉晟順適,對著懷孕的婦女產前補胎,產後補月內,對著內分泌失調、更年期障礙或停經以後較年長的婦女有調節生理機能的作用...」等語,顯然易使消費者誤解服食上訴人所販售「佛果牌婦益寶」之食品後,小女孩可正常發育,青春期之少女轉大人順利,懷孕婦女產前可以補胎,產後可以補身體,對內分泌失調、正值更年期或停經的婦女,則有調整身體機能之作用,顯然上訴人上開廣告內容,涉有誇張不實易使人產生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廣告內容均屬「詞句未涉及療效及誇大」及「一般營養素可敘之生理功能例句」,且系爭廣告之「佛手牌婦益寶」係衛生署核可之食品,該產品之衛生及品質,無損於國民健康,且縱上訴人有違反食品管理,亦請因上訴人為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