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謂:新設地下停車場里民說明會時,附近里民與啟聰學校師生、家長均反對,且該說明會亦尚未定讞,又有相對人之官員偽造文書云云。
三、本院經核:本件抗告人因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不服相對人92年12月29日北市停字第09237814100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略謂:「主旨:臺端陳請反對於『啟聰學校新建地下兩層停車場』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地下停車場汽車排放廢氣之處理,本案在初步規劃時即考慮廢氣處理之對策,採用空氣濾清系統改善對地面之空氣品質,並於排風口裝設氣體吸附箱過濾廢氣及設置高效率袋型過濾網吸附懸浮粒子,以維持新鮮及潔淨之空氣給學生活動、休憩的場所。三、有關開挖地下兩層停車場恐造成地層下陷之問題,本工程已完成現場鑽探地質報告,設計已作必要之加強且對於鄰房之保護並已做完善的監測設施以防止地盤之變形;右方老師府古蹟於設計工法亦已作適當之防護完整保存。
四、本案停車場工程係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建議興建,並經本處評估因當地並無合適興建地點且停車需求大、停車格位嚴重不足,爰與啟聰學校校方商議以學校用地多目標使用方式辦理;另游泳池部分本區雖有污水處理廠包括游泳池等回饋設施,但對於特殊學生而言其距離啟聰學校校舍過遠,故本案興建計畫是以啟聰學校使用為優先,社區居民使用為輔。...」又該函係答復抗告人92年12月15日「陳情書」,該「陳情書」主旨略以:「有關貴屬停管處要在市立啟聰學校新建地下兩層停車場,於民國92年7月15日召開說明會,所有在場發言的大多數里民均反對,包括啟聰學校陳校長也說我們全校師生及家長均反對...」有該「陳情書」及相對人函文附原審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上開函文係對抗告人反對興建地下停車場所為之函復,該函文僅就「興建地下停車場之疑慮已為處理」敘明事實及理由,對外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所為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