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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6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親親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68年1月9日所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僅授權行政院訂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並未授權行政院對「所得」範圍設限,換言之,其並無排除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於免稅所得之外,行政院於83年12月30日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加入「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顯然逾越所得稅法授權意旨,增加法律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83年12月30日83財第48696號函發布修正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並逾越母法立法精神。況且,如財政部認為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卻享受免稅之利益,有加以規範之必要,應以立法或修法規範。又原判決認為83年12月30日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為適用之除外規定,而「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業務」則為適用之積極規定,兩種情形規範之要件及目的不同,上訴人以僅需所經營者係符合創設目的者,其所得即應免稅云云,自有誤會。原判決顯然誤解上訴人陳述之本意,蓋上訴人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稱「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說明該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必須符合「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業務」之要件,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始得免納所得稅,此與一般營利事業兩者間有極大差別。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泛稱原審判決誤解上訴人陳述之本意,顯有違失,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