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從養父姓陳,嗣終止收養回復本姓龍,惟仍以陳添盛自稱)之父龍阿春前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與配偶龍陳快妹之婚姻更正為贅婚,該所有疑。向相對人請示,經相對人以92年7月1日府民戶字第0920166601號函復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該所即以92年7月2日中縣霧戶字第0920002228號函檢附相對人上開函影本復知龍阿春。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上開函,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全未表明再審理由,參考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