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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6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73號聲 請 人 甲○○即龍添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戶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2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若為終局裁定當事人,對於終局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從養父姓陳,嗣終止收養回復本姓龍,惟仍以甲○○自稱)之父龍阿春前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與配偶龍陳快妹之婚姻更正為贅婚,該所有疑。向相對人請示,經相對人以92年7月1日府民戶字第0920166601號函復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該所即以92 年7月2日中縣霧戶字第0920002228號函檢附相對人上開函影本復知龍阿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上開函,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為原裁定當事人,竟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