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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6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因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與其配偶林楊秀蘭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分別辦理,且申報書亦未寫明配偶關係,被上訴人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依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同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另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7點及第8點亦載明綜合所得總額係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取得各類所得之合計,納稅義務人縱就其夫或妻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仍應合併申報繳納。又上訴人雖與其配偶分居兩處,但並非感情破裂互不聯絡,僅因生活習慣不同,其彼此之間仍有來往,是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並無事實上不能合併申報之原因,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係兼顧法律規定及互不往來夫妻現實之需要而為之解釋,上訴人之情況非但與之不同,且其申報書亦未依該函釋所載註明分居之情況,自不能免罰。又所得稅法並未規定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予更正錯誤或通知補正,被上訴人自無上開義務,故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之責。而認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未合併申報其配偶所得所漏稅額39,402元處以1倍罰鍰39,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與配偶分開報稅,實因所得稅法第15條、第71條第1項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皆未明確規定及載明配偶必須合併申報,不得分開,故無違反禁止規定之作為義務,應不負過失責任。(二)上訴人與配偶已分居多年,生活經濟上自主,因不諳稅法、稽徵所承辦人亦未告知及申報說明書亦未載明,實際上自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說明第6項始用紅字載明配偶分居申報者應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足見上訴人填報申報書並未註明配偶之資料,應不負過失之責。(三)上訴人於92年6月初被通知89年度補稅及違章罰鍰繳款之情事,上訴人於知悉後即於限期自動繳納89年度應補稅額39,402元,據報載財政部賦稅署曾表示,自動限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免予處罰。(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章罰則中均無配偶分開報稅科以罰鍰之明文,且因報稅方式不同造成納稅性質的認定有所差異及對計稅基礎有所差距,於稅法中並無明文處予罰鍰,僅有要求補稅。又若納稅義務人報稅不符規定,上訴人應立即通知更正,以避免違章案件,否則違反合法及合理性云云。

四、本院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可知,夫妻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至於夫妻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因其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關於其等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自仍應適用上述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合併報繳制。

至少亦應依據財政部為兼顧社會上存在之分居情況,所為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而此合併報繳之規定,並為納稅義務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故分居之夫妻未依上開所述報繳綜合所得稅,致有短漏稅額,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縱因與其配偶分居,而未能合併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然其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至少亦可載明配偶之相關資料,並註明分居事實,然其卻均未為之,顯已違反夫妻應合併報繳之規定,而此並為其所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並因此致有短漏稅額,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

況是否有過失,乃屬各事件依調查證據結果,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問題,故上訴意旨仍就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於申報資料載明配偶資料,並無過失一節為爭執,核其所指摘者,並無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固有關於免罰之規範,惟該條並無如期繳納補徵之稅款即得免罰之規定;況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免罰要件,亦屬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問題,並不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