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6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79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緣於高雄縣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六龜鄉地籍圖重測,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407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武段5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4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武段589地號),因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相對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移由高雄縣六龜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經該調處會於92年11月28日調處結果為協調不成立,雙方爭議之界址,以美濃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2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續辦重測事宜。相對人嗣於93年3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並以93年3月30日美地二字第0930001899號函略以:「主旨:檢送本所辦○○○鄉○○段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武段五九0地號)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地測字第0九三000七六七七號函辦理。二、本次重測異議複丈結果與補辦重測之結果相符,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93年3月30日美地二字第0930001899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相對人該函之內容僅係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之複丈結果通知抗告人,乃屬觀念通知,尚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並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至抗告人如認系爭土地面積不符,係因相對人辦理分割測量,面積誤植所致,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以書面聲請其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93年3月30日美地二字第0930001899號函並非觀念通知,因該函已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且直接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與利益。(二)相對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係86年六龜鄉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然事實係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辦理分割測量時,地政機關計算面積之錯誤所致。(三)相對人承認系爭土地係42年分割計算面積誤植,並於83年11月4日以83旗地二字第9684號發函抗告人及相關當事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辦理更正,顯見並非分割地籍線之誤(分割線自42年分割後至重測前沒有變更與實地界線相符)。(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87年修正前為第247條),系爭土地計算面積之誤,純係技術所引起,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為更正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而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而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係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又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既為縣(市)政府,故縣(市)政府交由所屬地政事務所執行複丈後,其將複丈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諸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仍應認縣(市)政府方為該複丈處分之處分機關。故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3年3月30日美地二字第0930001899號函(下稱原處分),其內容為:「主旨:檢送本所辦○○○鄉○○段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武段五九0地號)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地測字第0九三000七六七七號函辦理。二、本次重測異議複丈結果與補辦重測之結果相符,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又相對人所以為此函文,乃因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同段第407地號土地間之原重測成果,業經高雄縣政府以92年7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20124103號函,同意撤銷在案;並因於相對人重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相對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移由高雄縣六龜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經該調處會於92年11月28日調處結果為協調不成立,雙方爭議之界址,以美濃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2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續辦重測事宜。高雄縣政府並以92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0920211354號函通知相對人,法定期限內,若各土地所有權人未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請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續辦重測程序。嗣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故相對人乃於92年12月31日進行地籍調查補正,依調處結果,以92年7月22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辦理測量;嗣並有上述檢送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之原處分。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而符合該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若對重測結果不服,即得於公告期間內為複丈之聲請。本件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同段第407地號土地間之原重測成果,既經撤銷在案,則其撤銷範圍是否包含原重測結果公告?若包含之,則相對人依高雄縣政府92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0920211354號函,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續辦重測程序,其重測結果有否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重測結果公告?若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同段第407地號土地間之重新重測成果,尚未公告,雖原處分記載是檢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然其性質為何,即有未明,而此等事實均關係原處分性質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即逕認其為重測異議複丈結果之通知,已有未洽!況原處分若依原審認定,係屬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範「複丈」結果之通知,則依上開所述,其複丈結果係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以該函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既有未明,自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原處分經重為調查結果若確為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範之複丈結果通知,依上開所述,其應屬高雄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機關亦應為內政部,亦併予指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