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編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亦即依行政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依本法成立得為強制執行之和解、依本法所為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依本法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四種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倘非屬該等執行名義,原告自無依據前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經查,抗告人與其配偶王謝金定均為勵盈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以勵盈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1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倍,乃函請該公司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就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制歸戶抗告人及王謝金定營利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474,262元,併課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相對人87年1月15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700400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再訴願(行政院88年1月8日台88訴字第01057號再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上開同一事項於89年3月31日,復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主張免徵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經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以本件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駁回在案為由,函復抗告人(89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89006702號):「...所請免徵乙節,無法照辦...。
」乃駁回抗告人申請,抗告人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向原審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258號以其係對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雖旋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2年裁字第9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另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款案既已確定,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乃於91年1月28日依法將抗告人滯欠稅捐案,以前開課徵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7945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通知書命抗告人繳納655,668元,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由債權人之相對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且其執行名義係前開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而設之訴訟救濟途徑,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為異議事由,始得為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惟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前開事由,均業於本院審理89年度判字第600號案時予以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是該等事由顯非本院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則姑不論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行政法院判決,即使屬之,觀之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以: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牽涉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存續或消滅有所爭執,依法理,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始為妥適。再參諸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精神,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有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惟查,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7945號行政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前開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該課稅之行政處分業經抗告人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審理結果,認相對人原核定課稅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確定,有前舉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暨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以業經行政爭訟確定之相對人課稅處分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主張已逾核課、徵收期間等由,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原審因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