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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退撫司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抗告人以銓敘部退撫司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查該銓敘部退撫司為銓敘部之內部單位,並無印信、獨立之預算及組織法,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所指之中央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告知銓敘部退撫司係為銓敘部之內部單位而已,惟抗告人仍堅持以銓敘部退撫司為相對人,其訴難謂合法,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按財政部84年2月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交通部84年10月20日交訴84字第41041號訴願決定、考試院85年1月15日(85)考台訴決字第5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資證明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唯一合法受遺贈人,並足徵相對人之原處分違法。(二)按訴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月退休金、及撫慰金、補償金,其間書函雖以銓敘部全銜、印信出之,既非同法第13條所謂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其未按該規定辦理印信等,自難如原審僅執:「並無印信」所能抗辯。且其有與同部銓審司合用之會計、人事、政風單位,原審裁定稱:「並無獨立之預算及組織法,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亦難否認其非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中央機關之地位。再請領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認為「相對人銓敘部退撫司、代表人韓英俊」,著有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先例可考。則原裁定就其組織結構未予調查,率謂其「為銓敘部之內部單位」,即有廢棄發回重核原因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所稱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又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知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所設立之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判斷組織體為機關或內部單位,以:(一)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二)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三)有無印信等為準。次按「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敘部設左列各司、室:一、法規司。二、銓審司。三、特審司。四、退撫司。五、人事管理司。六、地方公務人員銓敘司。七、總務司。八、秘書室。」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條至第7條、第7條之1及第8至第9條並依序規定上開司、室之掌理事項。顯見銓敘部退撫司僅屬銓敘部之內部單位,無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此參酌銓敘部於本件以93年11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32431088號具狀陳稱:「經查抗告人以本部退撫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茲以退撫司為本部之內部單位,並無印信、獨立之預算及組織法,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等語益明。原裁定以銓敘部退撫司非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所指之中央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本院93年度1209號裁定當事人列有「銓敘部退撫司、代表人韓英俊」乙節,經核係就程序而為裁判,並未認定銓敘部退撫司為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