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下稱正俗專案方案)之頒訂,係在監察院87年8月13日糾正案及行政院轉飭台灣地區各地方政府自後不得再依建築法斷水斷電取締色情之後,嗣後依地方自治法第19條第1項第3目矇騙法官,使其誤認該正俗專案方案於法有據。查該正俗專案方案並無明列其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無效。本案已依正俗專案方案規定於89年3月6日拆空現場原裝修及隔間,惟需簽寫承認提供違規使用及涉營色情之制式申請書後始准繳清2筆罰鍰,被上訴人依正俗專案方案五之規定否准復電處分,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延宕至92年8月20日始實際復電,原因係被上訴人將韓佩群所有之電表誤為上訴人,且斷電之地址錯誤而複審之對象必須有兩次遭查獲有色情行為,始能依建築法斷水斷電,否則違背比例原則。上訴人與王嘉賢並無租賃出讓關係,而上訴人因自訴另案被告王嘉賢竊占房屋、偽造私文書,警員誤載犯罪地點,至上訴人受斷電、停止使用及罰鍰處分。上訴人未繳清之2筆罰鍰均為一案,且被上訴人所依建設局之函文日期與文號均為一致,因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基礎案所課罰鍰已繳清,是被上訴人以尚未繳清2筆罰鍰為否准復電之依據已失所附麗,該處分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