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2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北縣中和郵政1之263號信箱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清正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186地號上門牌號碼檳榔路5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附證明文件不足,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曾於系爭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證明、水費、電費憑證之正本及影本,及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完全,乃以91年9月27日新測駁字第00004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實施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確實之證明文件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卻未提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正而未依限補正完成,原處分駁回申請否准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已提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法應測量發給成果圖,否則為違法違憲云云。然而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