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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6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30號聲 請 人 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及司法院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法院就因裁定確定而終結之事件更為審判之制度;並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同法第281條準用之規定,除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於上訴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於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故而,對不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者,自亦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00361號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具狀追加本院法官廖政雄、黃合文、鍾耀光、姜仁脩及胡國棟為被告。惟聲請人係於聲請再審時始追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