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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6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3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54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時,曾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違規之照片,乃83年及85年之照片,並非本件行為時之照片,應不足採證及得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稽查時,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然原審卻未予詳查。(二)按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治法並無授權環保稽查人員就其舉發上訴人之行為得以目測判定污染與否,則前判決稱環保稽查人員得以目測判定之,顯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按空氣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粒狀污染物」共7項,然觀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並無載明燃燒是否具傷害性、何種材質燃燒致生煙塵,則其所作紀錄似稍嫌草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不應僅以該工作表即認違規。另稽查地點附近皆為空地,又時近晚間12時,光線應昏暗不明,稽查人員如何僅以目視之方式即認有其所謂「煙塵」?且現場亦無發現任何人員,準此,其執行過程難謂無重大瑕疵。(三)查臺灣省政府分別以87年6月10日87府訴二字第154224號、88年3月2日88府訴一字第147978號及88年10月15日88府訴字第160391號訴願決定均指被上訴人處分過程有瑕疵,方撤銷原處分,惟被上訴人均維持原處分,況臺灣省政府88府訴一字第147978號訴願決定書中,曾言及上訴人並非經營工商廠、場業者,是縱認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亦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處新台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方為適法之處分。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稽查過程有重大瑕疵,且此種瑕疵有違「程序正義」之踐行,已達足以令其撤銷原處分;又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再審判決廢棄,變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違背法令為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如何具有瑕疵、違背程序正義,及就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其為不當;而就本件再審之訴原審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