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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7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59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國稅局以抗告人、訴外人張維達及張維正滯納76年度遺產稅及78年度贈與稅為由,於民國(下同)82年、83年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嗣台北市國稅局復查認定尚積欠本稅、利息及滯納金,於92年底將該執行案件移交相對人所屬台北行政執行處分別執行抗告人在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數個自有存款帳戶及抗告人所拍定台北市○○區○○段1小段556、556之1、556之2、556之3等4筆地號土地,惟抗告人已於債務人死亡時,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相對人縱認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法亦不得就已聲請限定繼承人之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上開4筆土地係抗告人依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姚林紅花等4人土地而承受取得,上開四筆土地為抗告人之自有財產。抗告人於93年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相對人不察,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131號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諭對該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決定。抗告人乃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本件原處分(指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基本權利,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對抗告人財產執行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停止已為之執行行為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願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所屬台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1533號、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8653號執行案件、92年11月3日北執仁90年稅執特字第00041533號執行命令等,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相對人93年度署聲議字第13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法務部就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異議人對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如仍依刪除之規定,據為適用對異議結果之一般爭訟程序,難謂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又異議決定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如排除當事人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顯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況聲明異議及行政爭訟程序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自與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之前提,實無扞格之處,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雖立法院將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業經原裁定敍明在案,經核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此種救濟程序有悖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次按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干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從而抗告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裁定有違誤。另查相對人係屬異議決定機關,而異議係屬救濟程序,抗告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所為,應以該執行處為處分機關,抗告人起訴以相對人為被告機關,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難認合法,併此敍明。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