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62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及自來水法,劃定公告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為補償區內養豬場,先後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拆除補償基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拆除補償注意事項)、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與認定原則(下稱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公告實施,據以補償區內養豬戶(場)依法拆除之損失。
二、抗告人在上開區內經營順天牧場養豬,於89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申辦補償費。相對人於90年7月23日向環保署函報抗告人為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之初審名單,經環保署提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認為不合規定,請相對人依拆除補償基準核定補償費。環保署遂以90年10月18日(90)環署水字第0066055號函通知相對人並副知抗告人。相對人旋於90年10月19日以
(90)屏府環水字第170243號函,將環保署該函內容通知抗告人,並說明抗告人申辦補償案件,業以90年6月29日(90)屏府環水字第103805號函請高樹鄉公所轉知在案,請依規定辦理。抗告人不服環保署該函,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及環保署各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連帶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費(環保署部分及相對人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另結,不予贅述)。原裁定就請求相對人作成一定內容(依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核定抗告人補償費新台幣3億8,991萬1,813元)之行政處分部分,認為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不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程序之要件,起訴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抗告意旨縱認為環保署90年10月18日(90)環署水字第0066055號函為行政處分,相對人90年10月19日(90)屏府環水字第170243號函非行政處分,並以相對人係依環保署之決議發放補償費,在執行環保署之處分,為事實行為。然而抗告人既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仍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起訴始為合法。抗告人不服環保署該函而提起訴願,其所指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與受理訴願機關,均與如對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或相對人之不作為訴願者不同。抗告意旨以為基於行政一體,應認對於環保署該函不服之訴願,亦有對於相對人之行政行為不服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云云,並不可採。且其認相對人僅為執行環保署之處分,為事實行為,豈有對於事實行為提起訴願之餘地。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