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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7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63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及自來水法,劃定公告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為補償區內養豬場,先後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拆除補償基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拆除補償注意事項)、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與認定原則(下稱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公告實施,據以補償區內養豬戶(場)依法拆除之損失。

二、抗告人在上開區內經營順天牧場養豬,於89年12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辦補償費,經該府於90年7月23日向相對人函報抗告人為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之初審名單,相對人提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認為不合規定,請屏東縣政府依拆除補償基準核定補償費。相對人遂以90年10月18日(90)環署水字第0066055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並副知抗告人。屏東縣政府旋於90年10月19日以(90)屏府環水字第170243號函,將相對人該函內容通知抗告人,並說明抗告人申辦補償案件,業以90年6月29日(90)屏府環水字第103805號函請高樹鄉公所轉知在案,請依規定辦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該函,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及屏東縣政府各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連帶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費(屏東縣政府部分及相對人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另結,不予贅述)。原裁定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作成一定內容(認定抗告人符合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適用對象,請屏東縣政府核定補償費新台幣3億8,991萬1,813元)之行政處分部分,認為相對人該函為機關間之內部行為,非行政處分,且補償之權責機關為屏東縣政府,非相對人。抗告人不服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該函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補償係以飲用水管理條例及自來水法為依據。然而究應如何補償,上開法律別無明定,亦未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相對人為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法條所定損失補償之規定,基於其職權訂定如何補償之基準及注意事項,並非不可。依拆除補償注意事項第5、6點規定,執行補償乃縣(市)政府之職權。符合依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補償之資格者,依該原則第5點規定,亦由縣(市)政府辦理。縣(市)政府為上開法律在縣(市)之主管機關,應予拆除補償之標的物在其轄區內,由其承擔補償機關職責,無違上開法律之意旨。

(二)抗告人所有養豬場應予補償,其補償機關為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即屏東縣政府。相對人於89年8月29日公告拆除補償基準及拆除補償注意事項,90年6月28日公告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均屬補償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補償之準據。抗告人於89年12月21日申請補償,亦係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相對人並非補償機關甚明。

(三)相對人非補償機關,無具體作成補償行政處分之職權。其基於職權先後訂定拆除補償基準、拆除補償注意事項及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公告實施,又成立推動小組,有協助縣(市)政府處理補償遭遇問題與瓶頸之任務(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就屏東縣政府函報抗告人為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之初審名單,為協助認定有無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之適用,提交推動小組討論決議,於決議後以90年10月18日(90)環署水字第0066055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有關決議內容並副知抗告人,僅居於上級主管機關對於下級主管機關協助之地位,非在於取代補償機關之地位,且提供者為意見,類如法規釋示,仍應由補償機關屏東縣政府為補償處分,並非對於申請補償案件逕自決定准駁。是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實屬正當。

(四)依拆除補償注意事項第5、6點及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之職權分工,補償應由縣(市)政府辦理,縣(市)政府作成補償處分,其過程中無須由相對人參與決定,無成立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餘地。此與財政部依法有限制欠稅人出境之職權,為限制出境之決定後通知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之情形,並不相同。抗告意旨執詞相對人該函為多階段處分之決定性階段處分,參照本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財政部限制出境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之決議,應認為行政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五)相對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屬於上述協助任務,不足以變更補償機關之地位及補償處分作成之過程,難資以認定相對人該函為行政處分。相對人無作成補償處分之職權,抗告人對之無申請作成補償處分之權利,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可言,不合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