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6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是以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為要保機關,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自願退休,並辦理退保。而上訴人於退保前之91年5月31日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5月29日掣給,並以同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按中央信託局已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全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於91年8月2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20641號函否准。嗣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3日改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掣給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提出申復,案經公保處於92年4月8日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468號函(下與原否准函併稱原處分)否准其請領該號全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及第12條前段規定,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領取養老給付後,被保險人與承保機關間不再存有公保之法律關係,故此後公教人員保險法或相關法令之修正,若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前」被保險人均不得依新修正之規定有所主張;故於91年9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增列之殘廢標準於上訴人並無適用。而上訴人之情形又與修正前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全殘廢規定不符;並縱自實體審查,上訴人所為其合於修正後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增列之半殘廢給付標準之主張,亦無所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公保殘廢給付有全殘和半殘之規定,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庭自白為半殘,且目前仍每月往榮總就診中,然原審判決卻係法官單方面認定,偏袒被上訴人,極為不公。(二)上訴人病情為:1、血中總膽紅素不正常,2、黃膽高,3、肝腦病變昏厥,4、食道及胃靜脈曲張,5、下肢腫脹,6、上半身紅斑點搔癢,請法院裁查是否符合半死半活之半殘。(三)原審判決認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訴人係病仍在,才需補助,而非死而不需溯及既往,難道病症可不溯及既往而痊癒,原判決理由係藉口搪塞,無人性之耍賴。(四)原審不看全案之卷宗,卻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難不成病也是假的嗎?且原審法官告訴上訴人,訴訟費用部分不用管,但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卻需負擔訴訟費用,實乃欲哭無淚云云。經查上訴論旨,並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