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71號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金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間確認公法上債權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而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於其立法理由下已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則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乃係主張系爭基本獎勵金暨服務獎勵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基於該無權源所為追繳而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此項法律關係乃是一具體且已經發生之事實,並對上訴人構成權利義務立即的威脅,本得作為確認訴訟之客體;再者。此項已發生之事實所造成之不確定法律狀況,現今已經存在,倘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故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二)本件訴訟並非就被上訴人92年6月17日高市凱醫人字第0920003079號函之性質為爭執,是以,原審法院應就上訴人主張之形成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權源是否業已消滅或部分消滅之爭議,為實體之審理,始屬適法,而非逕行認定該函為行政處分,而以未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補充性要求,而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顯然違法。(三)上訴人並無非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係由於被上訴人未明確表達該函文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怎可將此行政機關草率行政所產生之不利益由人民加以承擔?從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補充性原則,應於個案中分別認定是否已牴觸確認訴訟補充性之立法目的,而加以斟酌適用。(四)倘未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茲救濟,則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時,對此公法上債權所生之爭執,尚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顯然更為浪費訴訟資源,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所要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五)縱認本件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惟其所形成之公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時效業已完成,抗告人並已為時效之抗辯,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一)查,本件係關於上訴人73年8月18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擔任屬公立醫院之被上訴人醫師期間領取之獎勵金13,137,192元,應否返還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段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期間,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此亦有上訴人任職之服務派令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並非基於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二)上訴人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書,觀其內容無非是上訴人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竭誠服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不因此切結書之簽署,而發生獎勵金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訴稱兩造間係因上訴人簽署服務切結書而發生獎勵金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云云,並非可取。(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涉嫌詐領獎勵金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9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後,以92年6月17日高市凱醫人字第0920003079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撤銷原違法核發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依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收回獎勵金,而命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繳回系爭獎勵金餘額5,669,536元(即上訴人溢領獎勵金13,137,192元減除被上訴人83年以後扣減獎勵金金額5,669,536元),換言之,此函乃敍明撤銷之意旨及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即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故此公函即係被上訴人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給付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上訴人訴稱此函係被上訴人本於行政契約所為返還獎勵金之契約意思表示,殊有誤會,並不可取。(四)被上訴人92年6月17日高市凱醫人字第0920003079號函,既為形成之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其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須待相當之調查始可確定,並非一望即知,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分可比,因此,上訴人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撤銷原核發獎勵金基礎處分之行政處分以及命上訴人返還獎勵金之下命處分,無論上訴人所主張各該行政處分具有違反法律保留或罹於時效之違法,基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之確認訴訟備位性之原則,上訴人依法應對之提起撤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正途,然上訴人並未循訴願及撤銷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共計13,137,19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服務相對人醫院期間,違反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院專勤服務辦法規定,在外兼業,乃以92年6月17日高市凱醫人字第0920003079號函通知抗告人,繳回自73年8月18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所領全部獎勵金,該通知係就抗告人違反上開辦法,應繳回原領獎勵金之事件,所為決定,並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對之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以謀救濟。抗告意旨雖稱,渠不知該函為行政處分,且本件係就獎勵金存否而為救濟,又原法院另案判決亦容許人民就工程受益費提起確認訴訟云云,然相對人就本件獎勵金之收回,曾於89年通知抗告人繳回,抗告人對之曾提起訴願,自難諉為不知92年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至奬勵金存否之問題即係本件行政處分之核心問題,其為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訴願,而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至他案之法律問題與本件無關,尚難作為判斷本件之依據,是抗告意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