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88號上 訴 人 琦棟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龍崎鄉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官田廠領有經濟部編號99─657081號工廠登記證,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於92年1月6日○○○鄉○○○段30之2、30之3、30之6等地號土地傾倒不明廢棄物造成污染,經民眾檢舉,由被上訴人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下稱龍崎分駐所)及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有非法處理廢棄物情形,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於15日內就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土地原狀(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限15日內就廢棄物清除完畢之部分撤銷,惟罰鍰部分則予維持,上訴人仍不服,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略謂:㈠上訴人非但與訴外人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有合作協議,上訴人本身亦於91年1月6日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肥製(質)字第0451001號肥料登記證。按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矽藻土、食品業污泥、禽畜糞、廢酒糟,均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農委會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且放置之系爭污泥並非棄置,此觀現場之挖土機除整地外並無挖坑回填廢棄物之事實自明,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放置之污泥係暫時供撥酵,將來再載回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應堪採信。上訴人係基於再利用行為之意為再利用之前期行為,十分明確,此亦為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就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該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土地上之矽藻土、食品業污泥、禽畜糞及廢酒糟是否依法得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業經詢問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覆在卷屬實,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廢棄物屬依法得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顯然認定事實錯誤。㈡原判決又以縱認上訴人確實有再利用之行為,且系爭廢棄物係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惟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2條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本件上訴人之「再利用」行為既未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亦未依上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予以裁罰,依法尚無不合云云。惟本件系爭廢棄物依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係廢矽藻土、食品業污泥、廢酒槽及禽畜壤,均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第22(食品加工污泥)、23(廢酒槽)、26(廢矽藻土)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禽畜糞),顯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不必另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取得再利用許可,原判決就此認定系爭廢棄物「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顯有錯誤,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