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70號上 訴 人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承租廠房時未包含系爭升降機,且上訴人可使用堆高機而不必使用系爭升降機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