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19號上 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未報經檢驗而未貼檢驗合格標識,於91年2月進口布偶書(THOMAS THE TANKENGINE BOOK BABY),商品分類號列:9503.41.10.00-3;品名:「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下稱系爭商品),並陳列銷售,為被上訴人接獲消費品義務監視員反映於臺北市○○路○段○○○號10至11樓京華城店所查獲。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14日經標五字第09150019120號函,請上訴人就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1年10月29日以經標五字第09100118961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執起訴意旨並主張: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品究屬「玩具」或「書籍」,上訴人認應屬「書籍」,詎原判決維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認定結果,認係玩具。惟被上訴人曾於他案認為有卡通人偶之鑰匙圈「人偶部分為裝飾作用,故該等商品經本局鑑定非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此並有證物二可稽,可證被上訴人係以「功能」來認定品目,但本件卻又推翻此項認定標準,竟認本件系爭商品「按照實質上構成該貨品主要本體為充填玩具,書僅為其附屬小部分,故本局鑑定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而以「體積大小」作認定標準。實則,系爭商品與上揭證物二本質皆為相同之填充物,其主要功能均有書籍功用,同為幼兒學習書。故原處分前後標準不一,不符平等原則,原判決不察,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此項主張之理由,即有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