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區○○街○○巷建築工地○○○區○○段○○段○○○號等)有大樹遭砍除,乃於當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發現,基地內確有多株大樹並有部分樹木已遭砍伐,遂於92年9月5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105600號開會通知單邀請二位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攜帶專業測量儀器於92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測量會勘,以確定樹木規格,經至基地現場發現樹木多數已遭砍伐,僅能針對砍除後之樹木枝幹及現有大樹進行量測;嗣以92年9月25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4348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通知抗告人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與相關會勘單位,略以:「‧‧‧六、決議:(一)本案基地內樹木因已遭砍除,由尚餘之主幹測量及判斷,三株山黃麻約30至40年,樹徑與樹圍均尚未達受保護樹木標準(樹徑分別為:48、58、73公分)。(二)基地內一株沙朴,經測量樹胸圍直徑80公分、樹高16公尺,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請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務必通知所有權人應依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善盡維護之責,如需開發,應將樹籍資料、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送交本府審核通過後方可開發。‧‧‧」抗告人對前揭會勘紀錄不服,於92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第(二)點認定基地內「沙朴」列為保護樹木,經相對人以92年11月21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5641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四、針對來函說明4,有關基地內邊緣一株沙朴現場測量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乙節,由於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此係以事實為保護對象,故只要達到受保護樹木之標準,即應遵守該條例。旨揭會勘決議,並未影響該基地已核發建照之效力,如欲對基地內任何受保護樹木進行有害其生存生長之行為,將違反自治條例規定,被告定將依法處理。若因開發需要必須移植,亦需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執行。五、為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建請台端共同珍惜保護本市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若因開發需要必須移植,請擬具『臺北市受保護樹木移植與復育計畫』送本局審查。」抗告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亦認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上開函文引用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表示抗告人若因開發需要,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執行,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亦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焉能謂「未影響該基地已核發建照之效力」,相對人該函文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係屬消極之行政處分,原法院認非行政處分尚有違誤云云。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經查,綜觀上開函文所載「‧‧‧旨揭會勘決議,並未影響該基地已核發建照之效力,‧‧‧若因開發需要必須移植,亦需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執行」等語,足見相對人之本意係指因開發基地須移植「沙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移植,並非指抗告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開發基地應另再經主管機關許可,抗告人對此尚有誤解,從而,原裁定認上述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