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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2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被繼承人賴新垣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有應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729,019元,因其繼承人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仍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乃依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收取上訴人(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之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840,018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經查,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以被上訴人無公法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要件。按繼承人因繼承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為繼承人基於繼承之事實而發生之稅捐債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係繼承人本人固有之債務,其理至明。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6條亦規定,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益明遺產稅債務係繼承人固有之債務,稽徵機關自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求償。至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所謂繼承人得限定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者,僅限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而由繼承人繼承者而言,並不包含繼承人本人之固有債務在內。又被上訴人於遺產稅單列載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能決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又不能就上訴人固有之財產執行乙節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350號、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均係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所為之裁判,並非就遺產稅債務而為,於本件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職是,被上訴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嗣因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遺產稅,被上訴人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署發扣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其執行程序對象亦無不合,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者,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至若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之民事庭起訴,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原審法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除重執前詞外,並略謂:被上訴人所發稅單,雖列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惟並非被列為納稅義務人即屬真正之納稅義務人。又繼承人既已依法限定繼承,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絕對不負償還遺產稅之義務,原判決見解顯有違誤。另依被上訴人當初所發給之遺產稅罰鍰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原僅賴介郵,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遭彰化行政執行處對該銀行發執行命令,而被上訴人向該銀行領取840,018元,被上訴人所屬主辦人員才將納稅義務人以書寫方式改為上訴人名義,足見上訴人原非納稅義務人,故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固有財產,顯屬誤封,上訴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及準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部分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18元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關於遺產稅之性質,為繼承人基於繼承之事實而發生之稅捐債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係繼承人本人固有之債務,無限定繼承之適用,業經原判決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如前述;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遺產稅之規定,對上訴人之私人財產為不法之侵害,自屬私法上侵權行為云云,亦經原判決以前開理由說明行政法院對其無管轄權在案。核原審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件對限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構成私法上侵權行為,據以泛指原判決顯然違誤云云,委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