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3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於原審即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3年5月以後即未使用系爭UC-9442號自用小客車,迄今已逾10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當然消滅云云。惟原審並未引用此一有利抗告人之事實。又相對人稱系爭小客車於86年4月和87年1月因違規遭警察查獲,卻未提出實體證據證明係抗告人所駕駛,且抗告人非法律上之車主,並未收到上述罰單,原審未就實體證據和事實判決,對抗告人顯不公平且不合理。至原審稱抗告人無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顯未詳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即「90年8月8日車主高木白向臺南監理站辦理該車註銷,因為抗告人非車主,臺南監理站依法不能提出證明給抗告人」,足證抗告人非法律上之車主。抗告人2次提出行政訴訟,均遭程序駁回。抗告人為普通百姓並不諳複雜之法律程序,亦不了解行政程序為何會大於實體證據及事實,此顯傷害抗告人權益至鉅,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91年1月23日南市稅法字第0910011229號及0000000000號處分書不服,於91年10月24日檢具上開處分書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被駁回,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復於92年11月19日再次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因抗告人於第1次91年10月24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前,即已收受相對人前揭處分書2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如對該罰鍰之處分不服,即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本件系爭罰鍰之繳納期限係至91年3月20日截止,原審以其於92年1月19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是本案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所謂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及原處分並無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亦無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之情形,抗告人抗告理由仍執前詞,僅就其是否使用車輛,有無違章之事實而爭執,其抗告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84年、85年及86年期使用牌照稅,遭相對人於91年1月23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910011229號及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計至百元止)及11,2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92年10月23日92年度簡字第259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因其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復於92年11月19日就相對人上開2件處分書,檢具新事實及新證據,陳情註銷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遭臺南市政府93年6月30日南市法濟字第0930950684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上開相對人之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原審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抗告人於91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註銷上開使用牌照稅,並於該申請書中檢附前揭相對人91年1月23日南市稅法字第0910011229號及00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影本1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提出該申請書之日即91年10月24日前,即已收受相對人前揭處分書2件,已甚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如對該罰鍰之處分不服,即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本件系爭罰鍰之繳納期限係至91年3月20日截止,此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2紙附於原審卷可憑;惟抗告人於92年11月19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查,自已逾上開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訴即不合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人民始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以除去原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於92年11月19日提起復查時,其復查申請書雖陳述「檢具新事實、新證據」申請註銷上開使用牌照稅等語,有該復查申請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則縱認其有本於上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意,惟觀其內容,僅述及「貴處所述檢察官不起訴書內有『被告(指謝順發)於82年10月間將上開車輛讓與案外人甲○○』等語,本人於這次申請復查同時,也寫信向檢察官請示,俟檢察官有所指示,必當立刻補正。」等語,並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且其後亦未見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亦有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確定而為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則屬一致。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行政訴訟事件須具備訴訟要件後,始為實體審理;若訴訟要件不具備,且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