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39號上 訴 人 丁○○○
甲○○丙○○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徵收補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已明確指出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並應嚴予遵守,受補償人若未領取,仍應立即辦理提存,然原判決竟認僅係訓示規定,顯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屬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日期,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且事前已辦妥一切補償物之查估、補償標準等,豈能再由被上訴人嗣後藉詞發放日期不足,無法全數發放;至於高雄市議會函及紅毛港遷村地點自力救濟委員會之陳情書,其主旨在於抗拒徵收不公,此可從陳情書主旨:「為維護祖先基業,反對紅毛港遷村。」可窺知當時有部分紅毛港居民反對遷村,但深怕政府機關依法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經提存於法院,視同徵收完竣,而造成土地被強制徵收之事實,始有請求暫勿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為方便受補償人領取徵收款並順應民情,才遲未提存。況依被上訴人於80年3月2日參與紅毛港遷村策進會委員會第6次會議中,仍提案有關補償費提存法院一事,於說明及決議中,均持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以免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地價補償費之利息收益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應依法辦理提存,卻仍故意違法延宕至4年後,始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提存,侵害民眾之合法權益至鉅。上訴人亦從未對補償有何異議或參與自救會組織,一同請求主管機關勿將土地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另於92年7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回陳瓦部分之補償費,被上訴人稱係因有部分繼承人申請領取其應繼分額云云,上訴人雖於知悉其他繼承人於92年8月間領取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後,電詢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如何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但被上訴人仍不能以此為違法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之藉口,且上訴人亦曾於92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及利息,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雖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提存,但嗣後取回而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等情形,仍應依法於3個月內存入專戶,以保障受領人之利息權益,此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立法之目的。何況,被上訴人嗣後亦依照前開條例第26條規定,將上訴人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專戶,竟稱不受3個月之限制,割裂法律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等之祖先陳瓦及陳興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0、70之1地號土地,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78年度紅毛港遷村計畫案用地被徵收,於78年9月4日至9月8日公告發放補償費期滿後,仍陸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地上物異議案複估,及接受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與市議員陳情,而將補償款存於市庫,嗣被上訴人於82間因衡酌該遷村案各項補償費大多已由權利人領取,乃自同年8月25日起將未受領之補償費陸續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瓦及陳興之土地補償費係於82年10月8日辦竣提存,而陳興之補償費業於85年10月由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領畢,另陳瓦之補償費上訴人等之部分,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思及提存已屆10年,恐未予取回,將因而歸屬國庫,乃於92年7月15日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又於92年11月26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上訴人於93年1月2日領取完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法院或存入土地徵收補償專戶,致使其受有自78年9月9日起至82年10月8日止,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之利息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不當得利,每上訴人之金額為3,992元。(二)查應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於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能受領時,得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予以提存,惟法律就此並未規定提存之期間,行政院所定應於1個月期間提存之規定,則屬訓示規定,則被上訴人未於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後,隨即提存,尚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認受有損害,而補償款存入市庫係無利息之存款,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另自提存所取回之補償款,非屬已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應於3個月內存入專戶之經拒絕受領補償款,被上訴人於自提存所取回後未於3個月內存入土地徵收補償款專戶,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受損,被上訴人亦未得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於法院或存入土地徵收補償專戶之利息或不當得利,則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依法有無此項利息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此項利息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否,與土地徵收補償款有無於法定期限內提存法院或存入土地徵收補償款專戶,分屬二事,則原判決關於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法院或存入土地徵收補償款專戶為強行規定或訓示規定之見解,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必然關連,尚難認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謂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尚非可採,其上訴不應許可,自無從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