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40號上 訴 人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甲○○中市○○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
許江錫徐生彥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申請准予免除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罰處分,於申請書中,雖未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然核其內容中,業已清楚表示「本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一切重整債權清償均依法進行,依公司法第296條規定,重整債權非依重整計劃不得受償」「呈請貴局...免除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情,觀諸上訴人上開內容之真意,其意旨係認原處分機關援用稅捐稽徵法第112條規定課予滯納金,係屬違反公司重整之立法精神與公司法規定相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申請,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始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890022919號函表示上訴人之申請依法無據,否准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拒絕處分,當然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決定。又本件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4023號解釋,被上訴人所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之稅額新臺幣 (下同)1,400,000餘元,應屬重整債權,被上訴人應依法申報債權,並依重整程序及重整計劃而受清償,上訴人依法不得自行繳納清償,對此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4月13日86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債權於1,400,000餘元之範圍內准予列入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且上訴人以滯納金、滯納利息應列為重整債務,優先為重整債權而受清償為理由所提出之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3月31日以87年度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上所指定期間完納系爭應補繳之1,400,000餘元稅捐,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繳稅義務可言,然被上訴人仍爰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以上訴人逾期繳納系爭應補稅款為由,課予上訴人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罰處罰,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滯納金處分提出復查或訴願程序,致使該違法行政處分因而確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本件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竟否准上訴人所為請求,訴願機關亦駁回上訴人所提訴願,而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為請求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