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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8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⑴、上訴人之子藍世揚於民國85年以前因其個人業務需要曾向當時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由於上訴人與其為直系親屬關係,故借款銀行要求上訴人作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民國85年該借款快到期時,藍世揚因其財務調度頗為吃緊無力償還本息,由於上訴人為該數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銀行係直接向上訴人索討,藍世揚也因系爭貸款利息太高,要求上訴人先代為清償,日後再向其追討,故上訴人迫不得已始以自有之資金償還其銀行借款。上訴人係因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所為償還債務之情形甚明,並無有承擔債務之情形存在。⑵、另上訴人先代為償還28,000,000元之借款後,也立即向藍世揚索還前述其代償貸款,惟因藍世揚財務吃緊,故一直無法及時償還上訴人所有之代償款,直到民國87年11月,藍世揚因其個人經營之企業(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取得陳近武所開之支票計32,287,500元後,始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其償還上訴人代償其借款之款項,此可證明上訴人因保證關係代藍世揚償還借款款項之取回,而非無償免除藍世揚債務之行為,至於前述支票中票號UA0000000之支票先由正惟設計公司兌現,其原因該支票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當然只能由正惟公司兌現後再交付金額與上訴人。另前述客票之發票人陳近試,因其所經營之「紅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出問題而跳票,致該客票之發票公司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受其負責人經營相關企業財務困難之拖累亦跳票無法兌現,致上訴人所持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上訴人所取由藍世揚償還而由陳近武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後,上訴人即將支票退還藍世揚並再向其追索原卡先前代償還之銀行借款,藍世揚因無力償還,乃持發票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票號FC295288金額33,925,700元、發票日88年2月2日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償還藍世揚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效力,該本票亦已曾由藍世揚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⑶、另上訴人取得藍世揚所交付前述知本大飯店負責人為陳近武先生所簽發之本票後,也成為知本大飯店之債權人,嗣後知本大飯店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債權人以債權金額作比例來出資,並於89年8月成立宏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來經營知本大飯店,以將知本大飯店經營之收益償還予各債權人。當時上訴人乃將上訴人對知本大飯店之債權以上訴人配偶林接枝之名義成為宏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逐年從宏野管理顧問公司獲取經營知本大飯店之收益,此有宏野管理顧問公司92年度之二紙扣繳憑單,金額共為480,000元足以為憑,至於扣繳憑單所出具之名目,僅係該公司作業之程序,確實係投資之收益。據此,足見於88年間藍世揚確實有持前述本票交付上訴人,以償還藍世揚因上訴人代償債務而生對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確實未對藍世揚有為任何贈與行為。且應87年間藍世揚已用對知本大飯店之本票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在89年宏野公司設立時,當然上訴人安排之配偶林接枝其股份當為原始持股,本案自不發生課徵贈與稅情事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