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因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管惠莉之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876,889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856,284元,淨額為3,069,885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512,5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計101,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88年度係擔任夏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夏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其薪資係由夏暉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其郵局帳戶,且夏暉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為上訴人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自行檢附,故認上訴人應有夏暉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所得,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漏報所得,對之發單補徵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之原處分應為被上訴人91年7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財字第15091100036號函,而非91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2353號函;惟原審判決卻依據錯誤之原處分書作為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及判決時之重要文件。(二)上訴人原任職於夏暉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薪資為315,000元;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離職,便不再支領夏暉公司之薪資,且依商業登記法第12條,外國公司經理之任免或調動應於15日內申請登記,故自88年12月16日起,凡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文件,均有偽造文書之嫌,但夏暉公司遲至89年2月2日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嗣於89年2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而該公司88年12月份及89年1月份扣繳稅款卻仍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申報,其中包括於89年2月28日開出之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明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12條規定,並違反刑法第210條。又上訴人無法取得自88年12月16日至89年2月28日期間,夏暉公司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列之相關文件,故懇請本院以公權力向夏暉公司調卷,以利上訴人向夏暉公司提起刑事訴訟。(三)被上訴人91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0904535號函之扣繳憑單為不實文件,因所載之扣繳義務人有被冒用且金額亦不實,應予剔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定上訴人88年度應繳或應退稅額等語。經查上訴論旨,並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暨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1年7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財字第15091100036號函,乃檢送本件之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之函文,至於被上訴人91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2353號函,則為檢送上訴人因不服上述補稅及罰鍰處分而為之復查決定書(並同時為復查決定書之文號),故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以錯誤之原處分書據為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及判決之情,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