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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8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0日訂定並發佈「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關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與輔導事項委任給被上訴人,然而地方制度法中雖有規定關於商業管理與輔導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惟並未明確規定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於自治事項。縱使商業登記屬於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之法規作為依據,而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僅明文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制訂,並未列出該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欠缺法規依據。又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本不在地方制度法得以規範之範圍內,是該事項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即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商業」自屬委辦事項。至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之規定,與憲法第108條「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事項」之意旨相合,基於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前揭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自不包括商業登記事項,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應屬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台北市政府以發佈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接受的行政委任違反行政程序在前,被上訴人並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33條者科處罰鍰,本件處罰權源顯有不當。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處罰之法源依據,並無說明,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處罰之法源依據並無說明而違誤不當,惟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未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