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1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故國家賠償事件雖屬公法上之爭議,然因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所涉,刑事、民事及行政兼而有之,但均無人過問,乃提起行政訴訟,應符合法定程序。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本件既非行政爭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本院對之亦無審判權,抗告人主張本件兼有行政爭訟之性質,自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