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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8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1299號、92年度裁字第1255號、94年度裁第248號號等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等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