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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8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1年7月22日向相對人檢舉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為虛偽不實之廣告,致其於81年10月16日向被檢舉人訂購未完工之台北巴賽隆納社區房屋、土地及車位,總價新臺幣4,260,000元,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令被檢舉人限期改善,如不改善請處以罰鍰或停業,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提出試行和解之聲請及檢舉等情,詎相對人以91年8月2日公壹字第0910007507號書函復知抗告人,書函主旨「關於台端反映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要求該公司酌減不動產價款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則略以關於檢舉不實廣告部分,抗告人應提供相關之事證並予以釋明,關於試行和解部分,則建請抗告人另循民事私權爭議之救濟途徑解決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爰訴請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並請求確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主張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聲請試行和解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所為表明抗告人應提供相關之事證並予以釋明,且抗告人與被檢舉人間屬私權爭執等旨之系爭書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六條提起確認訴訟,均不備該2種類訴訟之要件,其起訴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令改善之事項及請求確認之事項,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其為等候本件行政訴訟先行判決確定再結案,目前在一再改期狀態中,從而依法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實體判決,原審法院故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然違法。另抗告人於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時,已就本案提出確認之訴之聲明,且於訴願及原審程序中均合法提起,詎原審對於確認之訴何部分不合法未交代清楚之情況下,未備理由而將本案確認之訴一併駁回,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5項之規定,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原審係認以抗告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聲請試行和解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且系爭書函性質上並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均不備該2類型訴訟之要件,其起訴不合法,而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