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報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係於88年5月31日作成,而相對人所屬之臺東監理站承辦人員亦於當日將蓋有「牌照報廢」戳記之異動登記書收執聯交由抗告人收受,是抗告人如對是項處分不服,依行為時訴願法第10條之規定,應於同年7月7日(扣除在途期間7日)前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然抗告人卻遲至92年11月24日始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未收到異動登記書收執聯,行政處分尚未生效,惟此項主張業經原審審理後依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臺東監理站承辦人員張斐斐之證詞、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等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在案,其認定難謂違反經驗法則。至抗告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3年3月29日函,係事後基於抗告人93年3月25日之聲請所發,且所發者係影本,並非正本,無從據以證明88年5月31日未交付登記書收執聯。況本件聲請車輛異動登記時,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2年,一般而言,亦有可能處於報廢之狀態,且果如抗告人所稱其聲請之目的係暫時停駛而已,並非聲請報廢,則何以於違規駕駛被查獲前,長達3年多始終未聲請回復行駛,形同報廢,所稱暫時停駛亦屬有違常情,並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