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8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審查部派駐放款覆審中心高級專員,於民國91年8月14日申請自願退休,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嗣抗告人於91年10月28日以聲明書請求相對人補發其70年底前服務公職保留年資退休金差額新台幣38,9690元,案經相對人以91年11月1日合金總人字第0910026226號函答復略以「查本行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係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及台灣省政府71年1月15日71府人4字第141733號函協調結論事項表第2點:『在職人員保留年資結算以70年12月31日在職等級年資為準。』之規定辦理,不符前述規定,歉難照辦。」並拒絕抗告人補發退休金之申請,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亦僅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月2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審查部派駐於放款覆審中心高級專員,顯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謂相對人係公營金融機構,抗告人為其職員,係廣義公務人員,相對人依據財政部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統一訂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給付退休金,與一般民營企業退休給付由雇主與受雇人約定契約有別。原裁定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存在私法上契約關係」顯然有誤。又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僅為保留年資而無保留薪俸之認定,即民國70年12月31日前服公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服務年資結算係固定,薪俸則隨職等調整並無固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倘保留之退休金不按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之職等及薪俸核計,於法不合,該部分保留之退休金未予結算並據此支付利息,於理不合,另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金給付保留至被保險人退休時始予給付,並應按被保險人退休生效日之職等及薪俸核計,否則不合於情;至於台灣省政府71年1月15日七一府人四字第141733號函協調結論第2點,違反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應屬無效。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在案。而原審認以本件相對人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亦僅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審查部派駐於放款覆審中心高級專員,並非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其起訴不合法,而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