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34號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4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就實體上之主張而為前此各次裁判所不採,對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未一語指及有何合於再審情事,則其泛指原裁定適用法令錯誤(均違憲)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