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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8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35號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0年5月間,在花蓮縣○○鄉○○村○○路○段、慈惠段524-2、52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店舖住宅共計24棟出售,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專案調查發現聲請人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案移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150,446元,並科處罰鍰(按營業稅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22,053,100元,及按查明銷售額處5%罰鍰計3,150,445)共計25,203,54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4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實體上之主張而為前此各次裁判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再為提出,對於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及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未指及有何合於再審情事,則其泛指原裁定適用法令錯誤(均違憲)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