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9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爭執之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係由各級地方政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固認如受理調解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惟此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不能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拒絕受理,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無過失之人民,故不能以未經實際調解即認為起訴之要件有欠缺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然此並非謂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任意拒絕耕地租佃調解之申請,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若耕地租佃委員會竟然拒絕調解之申請,剝奪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請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裁定誤將調解申請人「向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一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219、1220、1221、12
16、1217、1218地號土地6筆,與訴外人黃坤鐘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抗告人向訴外人聲明系爭耕地擬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訴外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土地,惟不獲黃坤鐘同意,於92年2月向宜蘭縣壯圍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核抗告人係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為主張,其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係屬私權之爭執,相對人拒絕其調解之申請,請抗告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程序上未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苟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效力乃租佃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租佃委員會既無何意思表示存在,自非屬行政行為;苟未能成立調解,而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固須依其職權就租佃雙方之爭執作成判斷,惟此乃行政機關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下,介入私權爭執之處理,不論該項判斷之結果如何,其事件之性質均不因而改變。另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亦可推知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否則,若解為須再經訴願、行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亦僅得命租佃委員會應為調解、調處,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如是,顯有違救濟程序之經濟。經查:本件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所屬租佃委員會就其與訴外人黃坤鐘間租佃爭議為調解,相對人以92年2月11日壯鄉民字第0920001349號函通知抗告人,請依91年11月27日壯鄉民字第091001275號通知書內容檢附證件提出申請,而未予調解,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受理訴願機關並無受理權限。本件原裁定以宜蘭縣政府所為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其所持理由與前述雖非全然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