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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98號抗 告 人 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代表人乙○○之居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雖陳明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然該處為抗告人向第三人承租使用之辦公室,於90年初即終止租賃契約,前開訴願決定書送達時,該處顯非抗告人之營業所,抗告人之董事李蘇緞之收受訴願決定書,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況李蘇緞並非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且其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故其於91年7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應非合法之送達,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抗告人係於91年7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由訴願人代表人之母李蘇緞代收),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7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1年10月2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另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其陳報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代表人之住所地亦相同;甚至91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陳報之營業所仍為前開處所,代表人亦住該址,此有各該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謂90年初已遷離高雄市○○區○○路○○○巷○○號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代收訴願決定書者為本件抗告人代表人李景智之母親李蘇緞(同時為抗告人之董事),亦非抗告人所稱之房東,是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9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