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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本件地段 (高雄市○○區○○○路○○○巷,苓洲段1329地號土地)早於民國50年4月28日即已公告都市計畫圖,並完成都市計畫樁測定在案,顯見系爭地段之都市計畫樁位早於50年間即已公告確定,至於地政機關於78年6月1日以78高市府工都字第17968號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表,應係距第一次測釘樁位後事隔20餘年之久所作之檢討修正而已,亦即該次公告應屬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重新辦理之樁位公告,而非該辦法第7條之第一次樁位公告。從而地政機關於74年11月19日派員實地測量發現實地樁位與50年4月28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公告圖不符而辦理更正,斯時都市計畫樁位早已公告確定,行政院認78年6月1日以前系爭道路中心樁位並未經確定,自無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即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違誤。(二)系爭地段之都市計畫樁位既早於50年間即已測訂並已公告確定,則地政機關於74年11月19日派員實地測量後,發現中心樁現地位置與都市計畫公告圖不符,欲更動實地樁位時,自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地政機關當時未依法定程序即率爾辦理更正,其更正自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雖於78年6月1日公告「高雄市原都市計畫」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及樁位成果圖表,惟該次公告仍因下列違法之處而不生公告之效力,自亦不生更正中心樁之效力:

1、本次公告非屬第一次樁位公告,而屬重新辦理之樁位公告,自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詎地政機關竟只有公告而未通知,自不生公告之效力。2、縱認本次公告係屬第一次樁位公告,然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應公告之內容應係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等三項圖表,詎地政機關所公告者,乃不相干之航測地形圖及籠統之樁位成果圖表;且地政機關除了公告三項圖表之外,尚應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期使人民知悉而保障人民權益,詎地政機關竟只有做出有瑕疵之公告,而未登報周知,則其公告自不生效力。另依上開辦法第20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之方式只有導線法、交會法及引點法3種,並未規定以航測地形圖來測定中心樁,詎地政機關竟憑藉航測地形圖,來更正現地中心樁位置,其有違反上開辦法第20條之處,亦甚明顯,從而地政機關憑藉違法之測量更正結果來辦理公告,不生公告之效力。(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顯係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34,21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就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發現錯誤時之處理為規定,則若都市計畫樁位未經公告確定,而為更正,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訴外人鄭清益於74年10月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5年3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以合法道路中心樁指示上開土地建築線,經該局以75年3月19日75高市工務都字第7506號函復以:上開土地建築線經於74年11月19日派員實地測量並依現地中心樁指定,旋經查閱都市計畫公告圖,其中心樁與都市計畫公告圖不符,乃於次日赴實地依都市計畫公告圖指示建築線,與法並無不符等語。嗣鄭清益於81年間另以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日以78高市府工都字第17968號公告樁位,致系爭土地分割出苓洲段1329-1地號土地,其權益因而受損,並主張高雄市○○○路○○○巷道路中心樁應回復原位及變更寬度云云,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該局以83年6月6日83高市工務都字第19232號函否准所請。鄭清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案經內政部台 (84)內訴字第8401046號訴願決定以:道路中心樁及都市計畫事件,均屬被上訴人職權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遂依該再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分別以84年4月25日84高市府工都字第14020號及同年6月12日84高市府工都字第19894號函另行回復,略稱:系爭道路中心樁位與都市計畫公告圖符合,無法移動;所請變更寬度一節,係屬細部計畫變更範圍,請於苓雅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公開徵求意見或公開徵求異議期間再行提出等語。鄭清益不服,又以:其建屋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始通知系爭道路中心樁錯誤,須移位,並拆除其部分建築物,損害其權益,若將該巷道由6公尺變更為3公尺,可避免車輛進出及其房屋被拆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決定駁回其訴願。嗣鄭清益再以:被上訴人78年6月1日78高市府工都字第17968號公告並未涵蓋系爭道路中心樁位地點、樁位號數,及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等由,向行政院提再訴願,復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鄭清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皆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鄭清益於8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1329、1329-1地號2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84年10月18日(84)內訴字第8403775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85年4月19日台85訴字第10893號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99號及第1508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足稽,堪以認定。(二)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間,擅自變更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180巷間道路中心樁位置,致與原先中心樁位置相差450公分,並導致鄭清益所有上開土地之一部成為道路用地,79年5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更將其所占用前開鄭清益所有土地部分,逕為分割○○○區○○段○○○○○○○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繼續占用至今,並導致價格偏低,則被上訴人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訴外人鄭清益前於81年間曾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擅自變更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180巷間道路中心樁位置,致與原先中心樁位置相差450公分,請求將中心樁移回原位,並請求將該巷6米寬道路改為4米,迭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嗣經被上訴人以84年4月25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4020號及同年6月12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9894號函復否准後,鄭清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鄭清益前揭之訴,鄭清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前述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2份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證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定於法無違。從而,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變更系爭道路中心樁位置,導致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為道路道用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三)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時,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上訴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既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範之訴訟,且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從而,本件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68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亦非合法,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