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06號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以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天,不符合要件,而遭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自91年1月1日起發放,其對象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須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上訴人90年間在國內居住未超過183日,原處分否准發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該條例上開規定無異妨礙人民居住自由,原審法官認無侵害人權情形,且不許上訴人之代理人發言,違法違憲等等。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