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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08號抗 告 人 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間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良公司)化工廠自民國65年8月間營運以來,不斷發生污染,為害角宿村村民身心健康、,經抗告人提出抗議,元良公司於84年間與抗告人之代表人甲○○在燕巢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詎元良公司並未履行承諾之條件,更於90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爆炸。經相對人以元良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而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責令停工。爾後元良公司提出災害分析及改善計畫,經相對人進行復工檢查而以91年1月24日勞南檢製字第09110011070號復工檢查結果通知書准予復工。惟元良公司起火原因,至今不明,仍待調查,且其消防設施不全,員工素質不佳,也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未予懲處,竟得以復工。相對人之復工處分影響抗告人身家財產權益甚鉅,為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法院以: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所謂非法人團體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定有明文,解釋上應相同。申言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即非法人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換言之,非法人之團體,原無權利能力,原則上應無當事人能力,惟此等團體在事實上常有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者,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事實上極為不便,故承認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應實際需要,但非泛指任何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均得為行政訴訟之主體,自不待言。抗告人,並非法人,惟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經本院闡明後,其代表人甲○○陳述略以:「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約成立於84年間,並非申請立案之團體,係以角宿本部落七鄰村民為主體,並無固定之經費,如果缺錢就由村民自動繳納,為自發性之民間組織,亦無固定之事務所,僅以活動中心即角宿媽祖廟為地址,至其名稱則由村民共同構想,而以監督元良公司所產生之空氣、廢水污染為目的,以前也曾從事防堵砂石車超速駕駛之活動,至代表人常常更換,當選者沒空就換人,如有人請辭,就重新選舉等語。至有關抗告人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其祇能提出章程、會議紀錄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存摺各一份為證,惟觀諸卷附抗告人提出之章程及會議紀錄記載,其均為「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及該會於84年6月22日之會議紀錄,與抗告人「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並不相涉;又其提出之存摺戶名則為訴外人「莊朝全、吳順天」之存摺,該存款則摻雜有貸款、定期存款、卡拉0k收入等,亦難認定該帳戶存款均為「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獨立所有,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嗣抗告人雖又改稱「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與「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是同一團體,祇是以前是為砂石車問題而成立,後來因為元良公司污染公害,才又改名,但仍繼續沿用原章程及存摺云云。惟依上開章程規定:「第一條:本會定名為『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第五條:凡滿18歲,性別不分,關心本村環境保護者均可申請加入為本會之基本會員。...第十一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會員超過300人時,得以會員代表大會替代會員大會。...第十二條:本會設執行委員至少19人組成執行委員,...執行委員互推1人為會長,2人為副會長。...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1、通過及修訂本會章程。2、選舉及罷免執行委員...。」準此,果如「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確係由「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更名而來,則事涉章程之修改,然抗告人就「角宿村環境保護委員會」究於何時經由何種程序更改名稱﹖又其代表人如何產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泛言主張二者為同一團體,並無可採。況依卷附抗告人於91年2月21日及同年2月24日向高雄縣政府相關單位及行政院、立法院提出之陳情書記載,抗告人之代表人為「蔡文傑」,而其全體會員則有1,218人,但抗告人於同年3月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時,其代表人則為「甲○○」,則抗告人之代表人何以在短期內由「蔡文傑」變更為「甲○○」﹖又其會員既然高達1,218人,則攸關委員會之會議及選舉會長經過如何﹖凡此抗告人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抗告人代表人甲○○於本院92年1月20日準準程序中所為前揭陳述,符合實情,其事後翻異前詞,謂「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云云,並非可採。綜上相互參證,「燕巢鄉角宿自力救濟委員會」僅係其與元良公司間之災害糾紛而臨時成立之自發性抗爭組織,其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為固定而持續性之團體不同,至為明確。抗告人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可採。本件抗告人之起訴即因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起訴求為撤銷,即非合法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人執陳詞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有成立之必要性,因事隔多年,對於該非法人團體之成立年份、名稱均糢糊不清,難以尋得更改名稱之會議紀錄、存摺內容係該團體獨立所有云云,業據原裁定指駁甚明,難以採信。至抗告人抗告提出之91年2月25日會議紀錄,主張其代表人經改選為甲○○,微論所提會議紀錄出席人簽名僅77人,而抗告人於91年2月21日及同年2月24日提出之陳情書記載,其全體會員有1,218人,該次會議僅77人出席,是否合法改選已堪質疑,縱有改選事實,如原裁定所述,仍係臨時成立之自發性抗爭組織,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為固定而持續性之團體不同,抗告人仍非合法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