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正分處發單向其課徵八十八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七八、四○○元,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相對人退還八十八年度地價稅計七八、四○○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受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曾就相同土地向相對人申請減免地價稅而遭否准(按實係主張地價高估,並請求退還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溢繳之地價稅而遭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另案訴請該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退還八十八年度溢繳之地價稅七八、四○○元,案經該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訴訟之標的顯為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此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認其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均屬有誤,正提起再審之訴中,並非確定判決,又相對人所屬稅務員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未扣除已核准免稅之部分等語,提起抗告。經核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提起抗告,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按聲請人雖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此案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之事件不同,其發現有新證據云云,惟因上開被聲請再審之二裁定係以不同層次之理由分別確定,其中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僅係從形式審查後,以聲請人之抗告意旨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提起抗告,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就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之核心理由(即認定同一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是否違誤加以審酌,故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之爭執,顯係針對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裁定而為,且涉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自應專屬為裁定之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期間應自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