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原任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事室副主任,其屆齡退休案前經相對人銓敍部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8日以80台華特四字第0647518號函核定為:自00年0月0日生效,任職年資21年,核給月退休金81%,並於函內說明三敍明聲請人退休事實表經歷欄所列年資不予採計,聲請人申請復審採計,經相對人於85年12月19日以85台特三字第1397508號函復否准。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由前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發回後,相對人以聲請人表列年資㈠36年9月15日至38年6月15日陸軍通信兵獨立第三營少尉特務長之軍職年資,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8年3月22日(88)易日字第4797號函查復略以,因適值國家動盪時期,是否核發退除給與,已無從查證,似應從寬認定採計等語,乃於88年5月19日以88台特三字第175444號書函復准予採計上開2年8個月年資,合計其任職年資為23年8個月,核給月退休金83%,生效日期等仍同相對人80年11月28日80台華特四字第0647518號函核定之退休案,不予變更,惟對聲請人任職總政治作戰部額外雇員年資仍否准併入退休年資。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復審決定仍表不服,提起再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9年公審決字第0090號再復審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於上開再復審決定將之發回後,經再次向國防部查證,並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89年12月20日(89)易日字第3118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任職總政治作戰部額外年資之案卷,原單位業已銷燬,無相關資料,惟依案附甲○○(即聲請人)證明查證,黃員係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編制外特約雇員云云,相對人乃以90年2月13日90退三字第1988410號函復否准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聲請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銓敍部復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起訴乃請求判決確認年資之訴,並非請求撤銷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未就確認訴訟予以審議,強行誤認聲請人係提起請求撤銷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訂立確認訴訟之意旨相違,顯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公審決字第0090號再復審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於其發回後以90年2月13日90退三字第1988410號函復否准聲請人系爭部分之請求,即屬新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申請復審,俟復審決定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起訴時固載明其於90年2月21日收受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轉之原處分(相對人90年2月13日90退三字第1988410號函否准),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尚有6年7個月經歷年資為合法得併計退休年資,並由相對人核給併計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90年2月13日90退三字第1988410號函之處分,自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以本件未經訴願程序,而將本件移送於銓敍部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復審機關為保訓會),自無不合。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