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上列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係針對本院62年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判字第350號判例所作解釋,但解釋文最後並說明「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惟原判決理由斷章取義,對該解釋文最後所述之「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略而不論。復按上開解釋文最後所述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所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者,應係指憲法第15條財產權。由此可知原判決實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攜帶超額美金入境,未依規定申報,顯有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及第2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不能免罰。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補報之機會一節,經查上開條文係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違反應報明海關登記之規定者,即應沒入其超額攜帶之外幣,並未規定執勤人員得予補充登記發還。另上訴人主張其攜帶之美金有正當來源一節,與本案處分成立與否無涉。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超額美金入境,未依規定申報,顯有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並未適用本院不再援用之62年判字第30號判例及同年判字第350判例,自不生上開判例與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後段所指「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之問題。上訴人以上開與原判決應適用之法規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斷章取義」、「以偏概全」,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云,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